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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fā)公司轉讓合同(5份范本)

更新時間:2024-11-20 查看人數:86

開發(fā)公司轉讓合同

第1篇 軟件開發(fā)公司著作權轉讓合同

2023軟件開發(fā)公司著作權轉讓合同編號:

甲方(轉讓方):

經營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聯系人:

聯系方式:

乙方(受讓方):

經營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聯系人:

聯系方式:

為了共同為國家軟件事業(yè)貢獻力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甲乙雙方經過平等協商,自愿訂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合同,共同遵照執(zhí)行。

第一條作品的名稱甲方將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版本之全部著作權利轉讓給乙方,由乙方獨占擁有使用權。

第二條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范圍甲方向乙方轉讓全球地域范圍內的全部著作權(署名權除外)。

第三條轉讓價金、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乙方為此向甲方支付軟件著作權轉讓費用元,以形式支付,支付日期年月日。

第四條違約責任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守約方均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條權利聲明甲方保證此轉讓行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保密條款就本協議的內容雙方應誠實不欺、恪守信用,就合同的價款履行等內容在合同履行期及合同履行完畢3年內應與保密。

第七條違約責任

1、乙方應及時足額履行支付義務,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權按日每天加收總價款的萬分之五作為違約金要求乙方承擔違約責任。

經甲方催告,超過三個月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擔責任。

2、甲方應及時交付該軟件,并就軟件的使用給予一定指導,因甲方軟件不能使用,甲方有義務進行調試,經三次調試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還已付價款。

第八條合同生效及終止

1、本合同于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無權修改或變更本合同約定;

2、合同期限從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3、合同終止后,乙方應返還計算機軟件,如乙方繼續(xù)使用該軟件的可在合同終止前三個月向甲方申請重新簽訂合同。

就獨占使用權,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九條爭議解決任何因本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爭議,均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雙方同意交由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現時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予以仲裁;

第十條其他本合同一式叁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備案一份;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2篇 軟件開發(fā)公司轉讓合同

2023軟件開發(fā)公司轉讓出讓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讓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讓方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與受讓方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經友好協商,為了____________(以下簡稱公司)更好的發(fā)展業(yè)務,甲方同意將公司的所有權轉讓給乙方,特簽訂如下協議:

第一條公司所有權過渡

甲方同意根據本合同所規(guī)定的條件將的所有權過渡給乙方,乙方同意接收該公司。

第二條雙方責任與義務

1、甲方保證該公司為甲方合法擁有,甲方擁有完全、有效的處分權,并保證甲方轉讓之前沒有以該公司的名義或股權等其他資產設置任何貸款、抵押、擔保等其他債務;公司所有權變更之后,乙方經營期間所發(fā)生的各種貸款、抵押、擔保等其他債務與甲方無關。

2、甲方在簽訂本合同時,需將公司目前的所有債務狀況如實告知乙方,如果甲方隱瞞債務,乙方可免遭任何債務人的追索,而且甲方將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經濟和法律責任,乙方因此造成的損失,全部由甲方承擔。

3、乙方保證盡快完成公司法人的各項變更手續(xù)。

4、公司轉讓完成之后,在甲方經營期間所發(fā)生的一切經濟、法律問題,由甲方自行處理解決,于乙方無關;在乙方經營期間所發(fā)生的一切經濟、法律問題,由乙方自行處理解決,于甲方無關。

5、如果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規(guī)定,適當地、全面地履行其義務,應該承擔違約責任。未違約一方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由違約一方賠償。

6、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公司所有權的變更時間以本合同簽訂時間為準。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存一份,簽字生效。

甲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3篇 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股權轉讓合同

2023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股權轉讓轉讓方:_______________(甲方)

受讓方:_______________(乙方)

本協議書由甲方與乙方就_______________房地產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事宜,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_____市訂立。

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將所持有的_______________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的股份共_______________元出資額,以_______________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三日內以現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轉讓的股份,甲方收到價款后,為乙方出具收據。

第二條雙方權利義務

1、甲方保證所轉讓給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真實出資,是甲方合法擁有的股權,甲方擁有完全的處分權。甲方保證對所轉讓的股份,沒有設置任何抵押、質押或擔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則,由此引起的所有責任,由甲方承擔。

2、甲方轉讓其股份后,其在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隨股份轉讓而轉由乙方享有與承擔。

3、乙方承認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章程,保證按章程規(guī)定履行義務和責任。

第三條、合同變更和解除

發(fā)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變更或解除合同,但雙方必須就此簽訂書面變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

2、一方當事人喪失實際履約能力。

3、一方違反合同,嚴重影響了守約方的經濟利益,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

4、因情況發(fā)生變化,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條爭議的解決

1、與本合同有關爭議,各方應友好協商解決。

2、如果協商不成,則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合同生效的條件和日期

本合同經各方簽字并經河北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4篇 軟件開發(fā)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合同

2023軟件開發(fā)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合同編號:

甲方(轉讓方):

經營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聯系人:

聯系方式:

乙方(受讓方):

經營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聯系人:

聯系方式:

為了共同為國家軟件事業(yè)貢獻力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甲乙雙方經過平等協商,自愿訂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合同,共同遵照執(zhí)行。

第一條作品的名稱

甲方將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版本之全部著作權利轉讓給乙方,由乙方獨占擁有使用權。

第二條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范圍

甲方向乙方轉讓全球地域范圍內的全部著作權(署名權除外)。

第三條轉讓價金、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

乙方為此向甲方支付軟件著作權轉讓費用元,以形式支付,支付日期年月日。

第四條違約責任

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守約方均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條權利聲明

甲方保證此轉讓行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保密條款

就本協議的內容雙方應誠實不欺、恪守信用,就合同的價款履行等內容在合同履行期及合同履行完畢3年內應與保密。

第七條違約責任

1、乙方應及時足額履行支付義務,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權按日每天加收總價款的萬分之五作為違約金要求乙方承擔違約責任。經甲方催告,超過三個月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擔責任。

2、甲方應及時交付該軟件,并就軟件的使用給予一定指導,因甲方軟件不能使用,甲方有義務進行調試,經三次調試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還已付價款。

第八條合同生效及終止

1、本合同于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無權修改或變更本合同約定;

2、合同期限從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3、合同終止后,乙方應返還計算機軟件,如乙方繼續(xù)使用該軟件的可在合同終止前三個月向甲方申請重新簽訂合同。就獨占使用權,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九條爭議解決

任何因本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爭議,均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決,雙方同意交由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現時有效的仲裁規(guī)則予以仲裁;

第十條其他

本合同一式叁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備案一份;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5篇 轉讓合同: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按商品房預售合同履行義務

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是1988年7月依法成立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其經批準的經營范圍是:主營商品房開發(fā)、銷售,兼營建筑材料。1990年12月,被告先后經原黃巖市(現改為臺州市)計劃經濟委員會、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土地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處等有關部門批準,在 現臺州市路橋鎮(zhèn)解放路開發(fā)臨街坐西朝東第4號、第5號兩幢商品住宅樓,各樓的第一、二層為營業(yè)用房,第三層以上為住宅套房。1991年9月,原告鄭金兵等11人分別向被告下屬的路橋辦事處申請購買該4、5號商品住宅樓的營業(yè)房各1套,并按照被告預售商品房的有關規(guī)定,填寫了《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經所在居委會和路橋土地管理事務所審核,同意原告鄭金兵等11人申請購買營業(yè)房各一套。1991年9月25日,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的派出機構-路橋辦事處,分別在原告鄭金兵等11人的《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中“公司審定房屋方位層 次”一欄,簽署了“同意購買解放路營業(yè)房一套”的意見。同年9月27日,被告分別向原告鄭金兵等11人收取了訂購營業(yè)房預付款各4萬元,并出具了收據。1992年6月24日,原告鄭金兵等11人又分別交付給被告建房的施工單位-黃巖市路橋市政公司工程款各5000元。 在解放路第4、5號商品住宅樓興建過程中,1992年4月7日,路橋區(qū)的陳福增等部分廠長、經理也填寫了《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此表未交給被告,被告未向他們收取分文預付款。同年4月16日,原黃巖市計劃經濟委員會根據路橋區(qū)企業(yè)辦公室的書面報告,以黃計經字( 1992)第113號文件,指定原路橋區(qū)企業(yè)辦公室將解放路第4、5號商品住宅樓銷售給路橋區(qū)的陳福增等11戶廠長、經理。1992年9月10日,原黃巖市城建委主任、路橋鎮(zhèn)鎮(zhèn)長、路橋區(qū)企業(yè)辦副主任及被告經理等人召開了協調會議,決定:(1)路橋鎮(zhèn)解放路第4、5號樓 的商品房賣給路橋區(qū)的廠長、經理;(2)已經繳款的鄭金兵等11戶個人購房戶在小商品市場另擇地皮給予解決,如果11戶個人不同意,由開發(fā)公司歸還預付款;(3)由路橋鎮(zhèn)通知施工隊停止施工。會后由路橋鎮(zhèn)城建辦公室口頭通知停建解放路4、5號商品房工程,被告及施工單位 據此停止建造,當時該工程已建至二層樓。 工程停建后,原告鄭金兵等11位商品房預購人在向黃巖市有關部門多次要求解決無果的情況下,于1994年3月1日向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與被告的商品房買賣關系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時交付房屋。 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答辯:愿意按約履行。但因該工程被停建,無法及時交付預售給原告的商品房。

「審判」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了案情事實和相關證據。認為: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依法成立,具有開發(fā)、銷售商品房的主體資格。被告開發(fā)座落路橋鎮(zhèn)解放路第4、5號商品住宅樓,經有關部門批準,手續(xù)完備,被告有權自主簽訂預售商品房合同。原告鄭金兵等1 1人經有關單位審核同意,與被告簽訂了預售商品房合同,并交納了預付款。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認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該合同中商品房交付期限不明確,原告要求及時交付,依法應予準許。但應給被告必要的建房時間。至于該商品房預售過程中受到有關行政部門干預,該 工程又被有關部門通知停建,應由被告自行與有關部門解決,不屬本案爭議范圍。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于1995年4月14日判決: 原告鄭金兵等11人與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簽訂的預購預售商品房合同有效,被告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內交付房屋。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被迫停工的解放路第4、5號商品房工程,經多方努力,已于1995年7月4日恢復施工。

「評析」

本案是一起當事人多,涉及面廣,牽連到原黃巖市和路橋區(qū)、鎮(zhèn)6個行政部門,爭訟房屋停建二年多,在當地影響較大的一起商品房預售合同方面的普通共同訴訟案件。法院受理后,堅持嚴肅執(zhí)法,正確適用法律,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本案主要抓住了以下三個關鍵問題:

一、關于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商品房預售合同案件,必須審查合同的效力,這是正確處理這類案件的前提。審查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審查作為預售方的主體是否具有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權;作為合同標的物的房地產的所有人(土地使用權人)是否持有合法證件;合同是否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內容是否合法。根據本案事實,商品房預售方是依法成立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其開發(fā)的商品房用地業(yè)經土地管理部門和規(guī)劃部門批準,并已列入商品房開發(fā)計劃,持有合法證件;商品房預購方是當地城鎮(zhèn)居民,經有關部門審核符合購房條件;雙方以《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的書面形式 簽訂了預購預售合同,預售方還實際收取了預購方交納的預付款,應當確認該商品房預售合同業(yè)已依法成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在1991年9月原告鄭金兵等11人與被告房屋開發(fā)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之后,1992年4月7日,路橋區(qū)陳福增等部分廠長 、經理也填寫了《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但此表沒有交給房屋開發(fā)公司,房屋開發(fā)公司既未預售此商品房,也未收取分文預售款,這只能認為是部分廠長、經理的單方意思表示,不具有預購預售商品房合同的效力。

二、關于排除不當行政干預的問題。 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清楚的,案情也并不復雜。但是由于受到原黃巖市(區(qū)、鎮(zhèn))某些主管部門不當行政干預,特別是1992年9月10日召開的“協調會議”,指定將“路橋鎮(zhèn)解放路第4、5號樓的商品房賣給路橋區(qū)的廠長、經理”,置本案原告鄭金兵等11人的合法 權益于不顧,采取行政手段,違法解除鄭金兵等11人與房屋開發(fā)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直至“通知施工隊停止施工”,導致依法興建的商品房被迫停工達二年多,嚴重侵犯了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影響了房地產業(yè)的健康發(fā)展。 在訴訟過程中如何排除不當行政干預,這成了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問題之一。有人認為,可以追加原黃巖市(區(qū)、鎮(zhèn))有關部門為本案被告,因為鄭金兵等人與房屋開發(fā)公司之間沒有實質性的紛爭,造成糾紛及停止施工主要是由于某些部門的錯誤行為所致,如不追加他們?yōu)楸桓?,糾紛 不能徹底解決。也有人主張追加陳福增等部分廠長、經理為本案第三人,因為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們有利害關系。

受訴法院經過慎重研究,認為:(1)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是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方面的一種新類型案件,其訴訟主體,一方應是房地產開發(fā)經營企業(yè),即預售方;另一方則是符合 購房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即預購方。原黃巖市(區(qū)、鎮(zhèn))有關部門不具備房地產開發(fā)經營的主體條件,所謂的“113號文件”和“協調會議”,擅自將本案已預售的商品房指定售給陳福增等部分廠長、經理,以及通知停止施工等,純屬憑借行政權力作出的行政行為,其違法性是顯而易見 的。按理,被侵權的房地產開發(fā)經營企業(yè)可以“行政機關侵犯企業(yè)經營自主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鄭金兵等11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也受到了直接損害,作為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也是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但他們均未提起行政訴訟,這是他們對行使訴權的選擇。原告鄭金兵等11 人最終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是因為他們與被告之間存在有民事法律關系,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排除行政干擾,這種民事訴訟依法是成立的。本案作為民事訴訟,當然不應將有關行政機關追加為被告。(2)基于同樣的理由,陳福增等部分廠長、經理與房地產開發(fā)經營企業(yè)沒有商品房預 購預售合同關系,他們與本案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因而不具備民事訴訟第三人的主體資格,不應追加其為第三人。受訴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實的基礎上,向市委寫了《關于要求協調鄭金兵等11人與市房屋開發(fā)公司預售商品房糾紛案的請示》,得到了市委的支持,排除 了不當行政干預,使被迫停工的商品房得以恢復施工,從而妥善解決本案糾紛。

三、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是人民法院審理房地產案件的法律準繩。但對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因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方面引起的糾紛,在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訴訟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據當時的有關法律和政策規(guī)定,在查明事實、分 清是非的基礎上,從實際情況出發(fā),合情合理地處理。本案爭議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在1991年9月簽訂的,合同的基本內容-即預購、預售、收取預付款等是依法成立和有效的。但是,合同中卻沒有約定購房價格、交房時間及違約責任等,合同內容的不完善導致合同履行中的不穩(wěn)定 ,潛在的隱患也容易引發(fā)糾紛。

如何正確地適用法律,妥善處理這種新類型案件,受訴法院主要是掌握了二條:一是遵循人民法院提出的審理房地產案件的三個原則,即(1)有利于房地產業(yè)健康發(fā)展的原則;(2)依法保護合同的原則;(3)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二是 恰當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條款。例如,關于該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適用了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和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關于商品房交付時間,合同中沒有約定,適用了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認為債權人(預購方)有權要求債務人(預售 方)及時交付房屋,“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被告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內交付房屋”,這一判決是正確的,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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