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通航安全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和通航安全評估工作更加科學化、規(guī)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減少水上水下活動對船舶通航的影響,維護通航秩序,保護通航資源,保障通航安全,促進水運經濟的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guī)定》等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以及國家管轄海域從事可能對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產生影響的水上水下活動的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和通航安全評估(簡稱“論證與評估”)工作。
第三條 通航安全影響論證是開展涉水工程建設前期工作的重要階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設影響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獲得立項審批的必備條件。通航安全評估是水上水下活動開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動順利開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環(huán)節(jié),是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許可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四條 通航安全影響論證應對涉水工程建設是否對通航安全造成影響進行初步判斷。在對涉水工程建設條件進行調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學實驗的基礎上,依據航運發(fā)展規(guī)劃、港口發(fā)展規(guī)劃、船舶交通現(xiàn)狀,分析通航安全形勢,預測船舶交通流變化和通航環(huán)境、通航秩序適應能力,論證涉水工程建設帶來的通航安全風險及其發(fā)生幾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設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議。
通航安全評估工作應對水上水下活動中對通航安全的影響情況進行評估,提出評估結論。在對水上水下活動方案進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學實驗的基礎上,依據活動水域通航情況,分析活動開展和結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風險,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風險的建議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條 下列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應在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前進行通航安全評估。其中,按照規(guī)定需要立項的涉水工程,還應在工程立項前組織開展通航安全影響論證:
(一)建設橋梁、索道、架空電纜等跨越類建筑物;
(二)建設碼頭、船塢、船臺等港口類建筑物;
(三)建設船閘、水閘、防波堤、圍埝、壩、浮橋、升船機等攔海(河)類水工建筑物;
(四)建設水下電纜、管道等穿越類水工建筑物;
(五)設置、拆除海上平臺、系船浮筒、浮躉、纜樁、單(多)點系泊裝置、養(yǎng)殖網架、人工島、魚礁、導管架、水上水下測試裝置、海上風電工程等孤立類水工建筑物;
(六)設置、構筑、拆除水下丁壩、潛壩、護灘帶、拋石護岸、防波堤等整治建筑物;
(七)建設取(排)水口、滑道、下河坡道、填海填河造地等設施和構筑物;
(八)錨地、航道及安全作業(yè)區(qū)、停泊區(qū)、拋泥區(qū)以及游艇專用活動水域等;
(九)舉行大型水上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十)打撈沉船、沉物及水上采、吹砂作業(yè);
(十一)在國家管轄海域內進行調查、測量、過駁、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拖帶以及捕撈、養(yǎng)殖、科學試驗等水上水下活動;在港區(qū)、錨地、航道、船舶習慣航路、通航密集區(qū)、交通管制區(qū)、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qū)域進行的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十二)在沿海、內河通航水域進行的超大件拖帶、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勘探,航道疏浚與清障、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采掘、爆破以及可能影響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論證與評估工作應由業(yè)主、建設(施工)單位或活動主辦單位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開展,并編制《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報告》或《通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論證報告》、《評估報告》)。如構筑的水工建筑物或體育賽事等水上水下活動對通航安全的影響明顯較小,《評估報告》評估大綱可做適當簡化:
(一)作業(yè)時間較短的勘探、采掘等水上水下作業(yè);
(二)構筑、設置、拆除規(guī)模較小的且對通航安全影響有限的臨時性構筑物或設施;
(三)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其它臨時性水上水下活動。
第七條 論證與評估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全國通航安全影響論證與評估的統(tǒng)一管理,具體負責由交通運輸部規(guī)劃、批準或核準以及國家發(fā)展改革委員會或國務院及以上有關部門規(guī)劃、批準或核準的水上水下活動項目的通航安全影響論證評估和審查工作。部直屬及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qū)域通航安全影響論證與評估工作,具體負責由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水上水下活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管轄水上水下活動的通航安全影響論證評估和審查工作,并負責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開展審查活動的前期準備工作。
第八條 論證與評估工作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持續(xù)發(fā)展、節(jié)約資源、統(tǒng)籌兼顧、尊重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論證與評估單位管理
第九條 從事論證與評估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論證與評估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備本行業(yè)評估咨詢、技術研究或工程設計等資格;
(三)具有開展論證與評估的相關設施、設備;
(四)具有相當數量的航海技術、海事管理專業(yè)高級技術職稱且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通航安全影響論證與評估專門培訓的技術人員;能組成滿足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人員構成條件的論證與評估項目小組;
(五)具有論證與評估或涉水工程項目設計、技術咨詢的相關業(yè)務的良好記錄及經驗。
第十條 論證與評估單位應對其論證、評估的結論負責。因論證、評估結論嚴重錯誤導致海事行政許可違法或行政訴訟或通航安全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海事管理機構取消其評估資格,有關單位還可追究其行政和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論證與評估單位實行備案、年審管理制度。
備案期有效期限為2年。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對申請單位進行初步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上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每年年底集中對申請的單位進行審查確認,將符合條件的單位進行上網公示,并根據公示情況備案公布。具備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項目的論證與評估單位為甲級,具備承擔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論證與評估單位為乙級,甲級單位可承擔所有水上水下活動的論證與評估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根據承擔論證與評估單位的情況頒發(fā)相應的備案文書。
論證與評估單位在備案期限屆滿前2個月,將開展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及通航安全評估工作情況書面上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并提出繼續(xù)備案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對申請的單位進行審查確認,將符合條件的單位延續(xù)備案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對論證與評估單位實行年審管理。論證與評估單位在每年底前將申請年審的材料,上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審查發(fā)現(xiàn)論證與評估單位編制的《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在一年內通過率未到90%的,下年度取消其備案資格。
第十二條 擬從事論證與評估工作的單位,應于每年11月底前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單位法人證書;
(二)水上水下活動咨詢評估等相關資格證書或申請備案材料;
(三)論證與評估單位從業(yè)技術人員情況(航海技術、海事管理及港口、航道工程專業(yè)人員不少于80%);
(四)論證與評估實驗設施設備情況(大型船舶操縱模擬器、水域環(huán)境模擬平臺、電子海圖開發(fā)系統(tǒng)、vts實驗室、航海圖書資料室及電子圖書庫等);
(五)《通航安全影響論證或評估單位備案申請表》;
(六)從事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和(或)通航安全評估或其它項目設計、咨詢的證明材料;
(七)擬開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的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和(或)通航安全評估活動的單位,應提交河海工程專業(yè)、航海技術專業(yè)工程咨詢資格證書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相關資格證明材料;
(八)其它相關資料。
第三章 論證與評估
第十三條 通航安全影響論證應于涉水工程立項階段開展,在工程立項前申請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審查。通航安全評估一般應在涉水工程工可階段或初步設計階段、舉辦水上大型體育賽事等活動組織單位應在活動籌劃前,對通航安全影響重大的水上水下活動且前期已開展通航安全影響論證的應于涉水工程初步設計批復后、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開展并申請審查。
第十四條 業(yè)主、建設(施工)單位或活動主辦單位應委托經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且具備相應級別資質的論證與評估單位開展通航安全影響論證或通航安全評估工作。
論證與評估單位應在接受委托后7個工作日內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備。
第十五條 論證與評估單位開展論證與評估工作時,應成立項目小組,項目小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項目小組成員至少由3人以上組成,其中本單位人員不少于80%;
(二)航海類高級職稱人員不少于60%,其他人員應具備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或5年以上航海技術、海事管理專業(yè)的工作經歷;
(三)項目負責人應具有10年及以上航海技術、海事管理專業(yè)工作經歷和高級職稱;
(四)項目組成員年齡不得超過65周歲。
第十六條 論證與評估應采取科學方法和技術手段,全面系統(tǒng)分析水上水下活動對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影響、存在的安全隱患和潛在風險,提出減少或降低風險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建議。
第十七條 論證與評估依據主要包括:
(一)設計規(guī)范與通航標準;
(二)船舶控制理論與技術和航海習慣做法(經驗);
(三)水上交通管理理論與技術;
(四)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規(guī)定;
(五)有關部門的批復性文件、相關專題論證與評估結論或意見等;
(六)設計方案、活動(施工)方案及有關技術圖紙、資料。
第十八條 論證與評估單位應在論證與評估前進行現(xiàn)場踏勘、資料收集,并到項目所在水域附近的水上水下設施單位、相關航運企業(yè)以及海洋、海事、航道、引航、漁業(yè)等部門開展公眾調查和征求意見,在報告審查中應當予以說明。論證與評估單位應采用以下方法和手段開展論證與評估:
(一)數據、資料綜合研究分析等規(guī)范性論證;
(二)數學模型、航海習慣及經驗計算;
(三)數值模擬、船舶操縱模擬試驗;
(四)船模試驗或實船試驗;
(五)專家咨詢;
(六)案例分析;
(七)其它有效的方法、手段。
第十九條 論證與評估水上水下活動對通航安全的影響、安全隱患和潛在風險時應:
(一)綜合考慮水上水下活動所在水域及附近水域通航基礎設施(包括港口、錨地、航道等)、航運現(xiàn)狀及發(fā)展規(guī)劃;
(二)收集和分析水上水下活動所在水域及附近水域近三年以上的事故情況、船舶交通流情況;
(三)分析在不同氣象、水文、水道條件下與通航的相互影響,并充分考慮其最不利情況;
(四)綜合考慮通航尺度、船舶操縱等船舶通航動態(tài)、靜態(tài)要素及技術要求;
(五)對影響因素、風險程度進行定性、定量分析,對重大影響應進行定量風險預測和計算;
(六)及時更新論證與評估過程中涉及涉水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組織方案的調整和變更。
第二十條 通航安全影響論證要素主要包括:
(一)有關通航設計參數選取的規(guī)范性;
(二)有關通航設計參數與港口、航道、航運、船型發(fā)展以及總體規(guī)劃、岸線使用、功能區(qū)劃的符合性和適應性;
(三)工程選址、平面布局的合理性;
(四)工程建成后對通航資源、通航秩序的影響分析,包括永久性構(建)筑物對航道資源的影響及占用可航水域尺度分析、工程運行對船舶航行與作業(yè)安全、相關水域航運生產、防治船舶污染的影響、隱患和潛在風險分析等;
(五)系統(tǒng)保障措施分析(對策和建議),包括工程建設方案的調整優(yōu)化建議、安全設施和應急保障設施的建設性建議、工程運行限制性條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相關措施、通航標準及法律法規(guī)約束等。
第二十一條 通航安全評估要素主要包括:
(一)活動組織方案及其占用水域的符合性和適應性;
(二)活動所需船舶和設施的航行、停泊、作業(yè)安全性分析;
(三)活動或建設期間通航安全影響分析,包括占用水域及船舶、設施活動或臨時性構筑物對船舶航行與作業(yè)安全、施工作業(yè)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影響,隱患和潛在風險分析等;
(四)系統(tǒng)保障性分析(對策和建議),包括活動(建設)方案的調整優(yōu)化建議、安全設施和應急保障設施配置建議、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的相關措施、活動(建設)限制性條件和措施、活動(建設)單位安全保障措施建議、活動(建設)期間現(xiàn)場維護和交通組織建議、操作警示及法律法規(guī)約束等。
第二十二條 論證與評估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認真開展通航安全影響論證或通航安全評估,采集的數據資料應真實有效,研究結論可信,具有可追溯性。在完成通航安全影響論證或通航安全評估后,應按本辦法附錄一、附錄二的格式和內容要求分別編制《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 《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的扉頁應列明全部編寫人員的姓名、所在單位、職稱、專業(yè)背景、工作年限和編制分工等資料,由編寫人員簽字認可, 同時附論證與評估單位論證與評估備案資質復印件等證明文件,并將下列有關文件和研究成果作為附件:
(一)數學模型計算、分析成果;
(二)物理模型或船舶操縱模擬試驗成果報告;
(三)船模試驗或實船試驗成果;
(四)有關專項研究成果專家審查意見。
附圖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活動水域最新掃測圖或水下地形圖(比例尺不小于1:5000);
(二)工程設計總平面布置圖;
(三)實測船舶航路或航跡線圖;
(四)活動水域船舶航路(航道)及附近涉水工程與本工程平面布置位置關系圖;
(五)港口規(guī)劃圖。以上有關文件、研究成果和資料必須經相關專業(yè)部門認可并標明出處。
第四章 論證與評估管理
第二十四條《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編制完成后,由業(yè)主或建設(活動)單位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審查申請。申請時,須提交申請報告、《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設計文件等資料和圖紙(包括電子文檔)。
第二十五條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審查的《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部直屬或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的格式、內容和其它材料應進行初步審核,認為不符合要求的,應退回申請單位修改或補充;符合要求的,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審查。
由部直屬或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審查的《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如涉及通航環(huán)境復雜、通航安全影響明顯、存在防治船舶污染嚴重威脅或存在其它嚴重分歧和疑問的,可責成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進行初步審核,形成書面審核意見。
第二十六條 專家評審會議的專家組成人員應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航安全影響評估專家?guī)?以下簡稱“專家?guī)臁?中挑選。負責組織審查的海事管理機構應提前3天將《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提供給參加評審會的專家。專家組一般由5名及以上專家組成,且專家總數為單數,推薦一名資深專家擔任專家組組長,專家人選要充分考慮擬評審的《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所涉及到的工程(活動)類別、規(guī)模、復雜程度及對通航安全或防治船舶污染的的影響程度等條件,力求專業(yè)涵蓋全面、確保評審科學性與公正性。在審查過程中專家組組長應根據每名專家的特長進行分工;每名專家對負責評審的《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相應部分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并簽字確認;專家組組長匯總每名專家意見后形成專家組評審意見,組織全體專家討論通過。
與涉水工程或水上水下活動有利益關系的人員不得擔任專家組成員。
第二十七條 專家?guī)煊芍腥A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建立和管理,專家?guī)烊藛T應由航海、引航、設計、港口及航道工程的技術專家,工程咨詢部門專業(yè)人員,航海院校、科研部門、航海學會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的人員構成。部直屬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協(xié)助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做好轄區(qū)專家?guī)烊藛T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論證與評估單位應根據專家審查意見對《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進行修改完善,并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形成書面修改說明,完成最終《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修改說明應附在最終《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附件中。業(yè)主或建設單位應及時向負責項目或活動行政許可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經修改完善的《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相應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工作程序上報或對《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進行核準,出具意見。
第二十九條 業(yè)主、建設單位、活動主辦單位應按經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審查通過的《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及專家審查意見落實有關通航安全保障、防治船舶污染的措施和管理要求。
第三十條 修改完善后的《論證報告》、《評估報告》及專家審查意見是涉水工程立項審批、海事管理機構水上水下活動行政許可的條件,同時也是業(yè)主、建設單位或活動主辦單位落實安全主體責任、海事管理機構實行現(xiàn)場監(jiān)督管理和運營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業(yè)主單位在涉水工程竣工或活動完成后,按照論證與評估工作分級管理程序,應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通航安全報告》(見附錄三),申請工程竣工通航安全核查或運營前通航安全核查。相應海事管理機構應按照工作程序進行上報或組織專家對《通航安全報告》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核查中發(fā)現(xiàn)存在有礙航行和作業(yè)安全隱患的,相應海事管理機構應責成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暫?;蛳拗粕嫠こ掏度胧褂?。
第三十二條 論證與評估及其評審所產生的費用由業(yè)主、建設單位或活動主辦單位承擔。論證與評估單位應保證工作質量。業(yè)主、建設單位或活動主辦單位應按照水上水下活動規(guī)模安排足夠的資金開展論證與評估工作,保障論證與評估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三十三條 《論證報告》或《評估報告》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復后,相關水上水下活動內容或其周圍通航秩序、環(huán)境有重大變化的,以及2年內未予實施的須重新履行評審程序。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及其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與論證與評估工作有關的商業(yè)活動,不得干擾或要求業(yè)主、建設單位或主辦單位選擇論證與評估單位。
第三十五條 工程設計單位不得對自行設計的項目進行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和(或)通航安全評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交通運輸部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解釋。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實行。2007年11月27日《關于印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航安全評估管理辦法的通知》(海通航〔2007〕629號)同時廢止。
第2篇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維護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從事其它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環(huán)境活動的船舶、設施及相關單位、人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海事局是實施本規(guī)定的主管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規(guī)定對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其它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環(huán)境的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船舶、設施、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第二章 船舶報告
第五條 進出防城港船舶報告線水域的以下船舶應當通過vhf12頻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報告:
(一)3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國籍船舶;
(三)客船;
(四)載運危險品的船舶;
(五)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船舶。
第六條 進出港船舶報告的內容:
(一)船名、國籍(船籍港)、船舶種類、船長、吃水及載貨情況等船舶資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擬靠、離碼頭的名稱等;
(五)指揮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 船舶、設施在防城港水域進行下列活動前,應當通過甚高頻向指揮中心報告:
(一)進、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內;
(二)在錨地錨泊、起錨或移動錨位;
(三)靠泊、離泊或者移泊;
(四)船長超過100米的船舶在港內調頭航行;
(五)進行油料供受作業(yè)、殘油或污油水接收作業(yè);
(六)進出船塢、試航或進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 船舶報告應當使用漢語普通話或者英語。
第九條 港口生產調度部門應當在每日1700時之前,將次日船舶進出港、靠離泊或者移泊計劃向指揮中心報告。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十條 在進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條 兩船在航道會遇或追越前應當及時進行溝通,確定在適合當時環(huán)境的安全水域避讓。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況下在航道內追越。
第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應當以不危及他船或設施安全的航速行駛。單向通航時,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過10節(jié),在東灣航道、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速不得超過8節(jié)。雙向通航時,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過8節(jié),東灣航道、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速不得超過6節(jié)。
第十三條 在能見距離小于1海里時,下列船舶在相應的航道上實行單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噸級以上船舶;
(二)在東灣航道航行的10000噸級以上船舶;
(三)在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行的5000噸級以下船舶。
第十四條 避讓原則
(一)不受當時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讓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進入或駛離航道的船舶避讓在航道內沿船舶總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讓正在靠、離碼頭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讓進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讓所有船舶;
(六)本規(guī)定未涉及的,按照《國際避碰規(guī)則》避讓。
第十五條 引航員應當在規(guī)定的登(離)輪點登(離)輪。因氣象、海況原因不能在規(guī)定的地點登(離)輪時,應當及時報告指揮中心。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交通管制:
(一)裝載危險貨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進出港時;
(二)風力7級以上、能見度距離小于1海里等惡劣天氣;
(三)發(fā)生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時;
(四)發(fā)生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其他情況時。
第十七條 船舶進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區(qū)時,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加強了望,謹慎駕駛;
(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主動與他船溝通聯(lián)系,提前做好避讓準備。
第十八條 船舶通過大橋時,應加強了望,謹慎駕駛,保持足夠的凈空高度。
禁止超大橋通航尺度的船舶通過橋區(qū)水域。
第四章 船舶停泊
第十九條 船舶應靠泊符合本船種類、噸位、尺度的碼頭泊位。禁止船舶超碼頭靠泊能力靠泊作業(yè)。
第二十條 船舶停泊時,裝卸貨設備應當調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響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除進行供油、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yè)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條 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礙通航安全的水域內錨泊;船舶在錨地進行過駁作業(yè), 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船舶錨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1000噸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風、臨時待靠泊等特殊情況確需進入港池附近水域錨泊的,應當選擇37#航標與38#航標連線以北水域;或36#航標與牛頭碼頭北側連線以西水域。
(二)載運危險品船舶在b9、b10錨地錨泊。
(三)禁止船舶在橋梁等重要設施安全距離內停泊或者錨泊。
第五章 水上水下活動
第二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進行水上水下活動前應當依照規(guī)定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獲得許可后,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遇有需要對航道或助航設施、航標等進行修復等緊急情況,作業(yè)單位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水上水下活動內容、施工單位及作業(yè)水域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重新申請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yè)的,應提前20工作日辦理延期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按規(guī)定需要發(fā)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動,施工單位應在活動開始前7日申請辦理相關手續(xù),由海事管理機構向社會發(fā)布信息。
第二十六條 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活動,建設單位應在申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評估和防污染論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在水上水下活動進行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按批準的作業(yè)內容、核定的水域范圍和使用核準的船舶進行作業(yè)。
需更換或增加施工作業(yè)船舶的,應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施工作業(yè)船舶應當滿足安全作業(yè)要求,按規(guī)定申請辦理簽證。在作業(yè)期間按有關規(guī)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號燈號型。
第二十九條 施工作業(yè)船舶應當配備并有效使用vhf和計算機技術s或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航行設備。
第三十條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需要設置安全作業(yè)區(qū)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切實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中提出的各項安全防范措施和對策。
未配備警戒船和維護人員的施工單位應與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簽訂水上水下活動安全維護協(xié)議,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水上水下活動的安全管理,與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lián)系制度,定期報告施工船舶及船員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水上水下活動完成后,不得遺留任何妨礙航行的物體,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通航安全報告。
經核查發(fā)現(xiàn)存在著有礙航行和作業(yè)安全隱患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暫?;蛘呦拗粕嫠こ掏度胧褂?。
第六章 危險品運輸與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業(yè)經海事管理機構專項驗收并對外公布的碼頭、裝卸站(點)進行裝卸作業(yè)。
第三十四條 碼頭、裝卸站(點)以及船舶修造廠應當按標準配備污染監(jiān)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裝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申請,對碼頭、裝卸站(點)的安全裝卸能力、污染物處理能力和通航環(huán)境情況組織評估,并將相關內容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碼頭、裝卸站(點)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污染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航運企業(yè)及其他有關作業(yè)單位應當制定防治污染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六條 從事3萬載重噸以上油輪清艙、1萬噸以上散裝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沉船打撈、油輪拆解等高污染風險作業(yè)活動,應當委托業(yè)經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單位編制作業(yè)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專家評審。
第三十七條 在港外其他海域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yè)的船舶,須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作業(yè)海域或錨地通航安全與污染風險評審,提供該海域或錨地的掃測資料和地質勘察報告。
禁止裝載危險貨物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在港內水域進行過駁作業(yè)。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裝載危險貨物的集裝箱進行必要性抽查時,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提供便利,負責集裝箱的開箱、貨物搬移和還原,并承擔因此產生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載運劇毒、爆炸、放射性貨物的船舶禁止進出防城港水域。
禁止載運煙花爆竹船舶進出防城港和在碼頭、裝卸站(點)裝卸煙花炮竹。
第四十條 禁止向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船舶、設施排放以上污染物,應當由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負責接收。排放壓載水應當事先取得許可。
第四十一條 從事船舶打撈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yè)的單位,在申請施工作業(yè)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防污染措施計劃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如實記錄作業(yè)情況,按要求提交書面報告。
第四十二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滿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艙作業(yè)單位接收處理能力要求》的規(guī)定,建立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并審核備案。
第四十三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并由船長簽字確認。
船舶憑污染物接收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并將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駛往境外的船舶離港前,應按規(guī)定將船上污染物進行處理,在辦理出口岸手續(xù)時出示污染物接收證明。
第四十四條 船舶進行供燃油受油作業(yè)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經同意后方可進行。供受油作業(yè)雙方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將燃油樣品妥善保管一年。
從事船舶燃油供受作業(yè)的單位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應當與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作業(yè)協(xié)議,并在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xù)或者作業(yè)申請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經公布并持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條 碼頭、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為船舶提供滿足安全作業(yè)條件的泊位,每年至少一次對所屬碼頭港池、調頭水域和航道進行測量,同時將測量數據報送海事管理機構,并采取措施保障上述水域達到設計要求。
第四十七條 航標等助航設施發(fā)生位移、損壞、滅失等異常情況,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負責管理維護的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在恢復之前,應當及時申請發(fā)布航行通(警)告。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航道、錨地、碼頭前沿、施工作業(yè)區(qū)及其它通航水域內從事漁業(yè)捕撈、養(yǎng)殖以及其它妨礙船舶安全航行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個人及船舶不得在航道及其附近水域進行測量、打撈等作業(yè)及從事其他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動。
第五十條 出現(xiàn)下列情況可能影響通航安全時,有關責任單位或人員應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排除危害:
(一)船舶或者設施發(fā)生擱淺、觸礁、沉沒事故;
(二)船舶或者設施屬具、貨物落海;
(三)碼頭上的設備、設施、大件貨物落海;
(四)其他物件落海有可能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的。
第五十一條 沉船沉物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否則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設立沉船沉物警示標志,并實施強制清除措施,發(fā)生的所有費用由其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航運、代理等相關單位應及時將可能影響船舶的極端天氣信息向所屬船舶進行通報,并督促船舶做好應對準備。
第五十三條 船長、設施負責人須密切關注天氣情況,若發(fā)現(xiàn)船舶、設施將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極端天氣影響,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臺風影響期間,船舶應當加強值班,保證船舶適航狀況、通訊設備處于良好狀態(tài),并且應在臺風6級風圈到來5小時之前抵達相應防臺錨地。
第五十五條 船舶、設施在選擇避風錨地時應當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一)本船的抗風能力;
(二)吃水;
(三)錨、錨鏈及錨地底質、水流、水深、水下障礙物、周圍遮蔽條件、附近錨泊船舶密度等情況;
(四)發(fā)生走錨等情況時的應急措施。
第八章 應急處置
第五十六條 船舶發(fā)生險情,應通過12395電話或vhf等有效措施向指揮中心報告以下內容:
(一)船名、船位、遇險時間、天氣海況;
(二)遇險人員及傷亡情況、載貨情況、遇險性質、救
助請求;
(三)本船有效聯(lián)系方式和備用聯(lián)系方式。
第五十七條 船舶發(fā)生失控、火災、爆炸或有沉沒危險等險情,應當盡可能駛離向安全避險的水域。
第五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xiàn)場附近的船舶接到險情通報后,應當積極參與搜救行動。
第五十九條 船舶、設施發(fā)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按照船上防污染應急程序,采取消除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
第六十條 清污過程中,確需使用化學消油劑的,清污單位、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使用,并在事后及時提交使用情況報告。
第六十一條 船舶發(fā)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防城港水域污染的,船舶及有關作業(yè)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xié)議的單位。
第六十二條 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污染清除作業(yè)協(xié)議的單位應當在發(fā)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協(xié)議及時進行污染控制和清除作業(yè)。
終止清污行動應當征得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或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情節(jié)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篇 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維護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從事其它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環(huán)境活動的船舶、設施及相關單位、人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海事局是實施本規(guī)定的主管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規(guī)定對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其它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環(huán)境的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船舶、設施、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第二章? 船舶報告
第五條? 進出防城港船舶報告線水域的以下船舶應當通過vhf12頻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報告:
(一)3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國籍船舶;
(三)客船;
(四)載運危險品的船舶;
(五)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船舶。
第六條? 進出港船舶報告的內容:
(一)船名、國籍(船籍港)、船舶種類、船長、吃水及載貨情況等船舶資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擬靠、離碼頭的名稱等;
(五)指揮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 船舶、設施在防城港水域進行下列活動前,應當通過甚高頻向指揮中心報告:
(一)進、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內;
(二)在錨地錨泊、起錨或移動錨位;
(三)靠泊、離泊或者移泊;
(四)船長超過100米的船舶在港內調頭航行;
(五)進行油料供受作業(yè)、殘油或污油水接收作業(yè);
(六)進出船塢、試航或進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 船舶報告應當使用漢語普通話或者英語。
第九條? 港口生產調度部門應當在每日1700時之前,將次日船舶進出港、靠離泊或者移泊計劃向指揮中心報告。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十條? 在進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盡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一條? 兩船在航道會遇或追越前應當及時進行溝通,確定在適合當時環(huán)境的安全水域避讓。
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況下在航道內追越。
第十二條 船舶在港內應當以不危及他船或設施安全的航速行駛。單向通航時,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過10節(jié),在東灣航道、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速不得超過8節(jié)。雙向通航時,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過8節(jié),東灣航道、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速不得超過6節(jié)。
第十三條 在能見距離小于1海里時,下列船舶在相應的航道上實行單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000噸級以上船舶;
(二)在東灣航道航行的10000噸級以上船舶;
(三)在西賢航道和牛頭航道航行的5000噸級以下船舶。
第十四條? 避讓原則
(一)不受當時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讓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進入或駛離航道的船舶避讓在航道內沿船舶總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讓正在靠、離碼頭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讓進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讓所有船舶;
(六)本規(guī)定未涉及的,按照《國際避碰規(guī)則》避讓。
第十五條? 引航員應當在規(guī)定的登(離)輪點登(離)輪。因氣象、海況原因不能在規(guī)定的地點登(離)輪時,應當及時報告指揮中心。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交通管制:
(一)裝載危險貨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進出港時;
(二)風力7級以上、能見度距離小于1海里等惡劣天氣;
(三)發(fā)生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時;
(四)發(fā)生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其他情況時。
第十七條? 船舶進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區(qū)時,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加強了望,謹慎駕駛;
(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主動與他船溝通聯(lián)系,提前做好避讓準備。
第十八條? 船舶通過大橋時,應加強了望,謹慎駕駛,保持足夠的凈空高度。
禁止超大橋通航尺度的船舶通過橋區(qū)水域。
第四章? 船舶停泊
第十九條? 船舶應靠泊符合本船種類、噸位、尺度的碼頭泊位。禁止船舶超碼頭靠泊能力靠泊作業(yè)。
第二十條? 船舶停泊時,裝卸貨設備應當調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響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除進行供油、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yè)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條? 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礙通航安全的水域內錨泊;船舶在錨地進行過駁作業(yè), 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三條? 船舶錨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1000噸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風、臨時待靠泊等特殊情況確需進入港池附近水域錨泊的,應當選擇37#航標與38#航標連線以北水域;或36#航標與牛頭碼頭北側連線以西水域。
(二)載運危險品船舶在b9、b10錨地錨泊。
(三)禁止船舶在橋梁等重要設施安全距離內停泊或者錨泊。
第五章 水上水下活動
第二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進行水上水下活動前應當依照規(guī)定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獲得許可后,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遇有需要對航道或助航設施、航標等進行修復等緊急情況,作業(yè)單位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水上水下活動內容、施工單位及作業(yè)水域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重新申請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yè)的,應提前20工作日辦理延期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按規(guī)定需要發(fā)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動,施工單位應在活動開始前7日申請辦理相關手續(xù),由海事管理機構向社會發(fā)布信息。
第二十六條 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活動,建設單位應在申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評估和防污染論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在水上水下活動進行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按批準的作業(yè)內容、核定的水域范圍和使用核準的船舶進行作業(yè)。
需更換或增加施工作業(yè)船舶的,應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施工作業(yè)船舶應當滿足安全作業(yè)要求,按規(guī)定申請辦理簽證。在作業(yè)期間按有關規(guī)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號燈號型。
第二十九條 施工作業(yè)船舶應當配備并有效使用vhf和計算機技術s或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航行設備。
第三十條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需要設置安全作業(yè)區(qū)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切實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中提出的各項安全防范措施和對策。
未配備警戒船和維護人員的施工單位應與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簽訂水上水下活動安全維護協(xié)議,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水上水下活動的安全管理,與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lián)系制度,定期報告施工船舶及船員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水上水下活動完成后,不得遺留任何妨礙航行的物體,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通航安全報告。
經核查發(fā)現(xiàn)存在著有礙航行和作業(yè)安全隱患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暫?;蛘呦拗粕嫠こ掏度胧褂谩?/p>
第六章? 危險品運輸與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業(yè)經海事管理機構專項驗收并對外公布的碼頭、裝卸站(點)進行裝卸作業(yè)。
第三十四條? 碼頭、裝卸站(點)以及船舶修造廠應當按標準配備污染監(jiān)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裝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第4篇 省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橋梁水域通航秩序,保護橋梁和過往船舶(包括浮動設施,下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省橋梁水域范圍內船舶航行、停泊、作業(yè),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橋梁建設、施工、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guī)定。
橋梁水域,是指橋梁橋軸線兩側各一定范圍內的通航水域。橋梁跨越內河的,其范圍為橋軸線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橋梁跨越海域或者對水域范圍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圍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論證確定并予公告。
第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負責維護通航環(huán)境和通航秩序,發(fā)布航行通(警)告,組織協(xié)調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等工作。
交通運輸、鐵路、水利、住房與城鄉(xiāng)建設、海洋與漁業(yè)、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橋梁水域有關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通航水域修建的橋梁,應當依據橋梁通航論證和設計要求,設置符合規(guī)定的水上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條 橋梁建設單位依法承擔安全生產責任,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期間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橋梁建設單位應當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六條 橋梁建設單位應當在橋梁投入使用后一個月內,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有關橋梁通航安全的資料:
(一)橋梁地理位置、總長度、橋孔分布;
(二)橋梁防撞能力及防撞設施的情況;
(三)橋梁助航標志、設施以及安全標志;
(四)經論證的通航限制要求,包括橋梁通航凈空高度和凈空寬度、橋孔通航狀況(單向通航、雙向通航或者禁止通航)、橋梁水域限制航速;
(五)橋梁水域水深掃測圖、流速、流向與橋梁法線夾角等資料;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信息。
第七條 橋梁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橋梁安全管理機制,維護橋梁助航標志和水上交通安全設施,排查整改橋梁安全隱患,并確保與通航安全相關的資金投入。
第八條 橋梁管理單位發(fā)現(xiàn)橋梁存在安全隱患影響通航安全時,應當及時向過往船舶發(fā)出預警信息,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在橋梁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捕撈、水產養(yǎng)殖、水生作物種植;
(二)新設渡口;
(三)其他有礙橋梁或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船舶航行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船舶進入橋梁水域前,應當備車,并對船舶主要航行設備、號燈、號型等進行檢查,確保處于良好狀態(tài);
(二)船舶通過通航橋孔,應當保留足夠的高度,并與橋墩邊緣保持足夠的安全間距;
(三)加強了望,謹慎駕駛,使用安全航速;
(四)發(fā)現(xiàn)橋梁水域助航標志等有異常情況,不能確保安全通過時,不得強行通過,并應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同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其他規(guī)定。
第十一條 船舶在橋梁水域航行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追越;
(二)并排航行;
(三)掉頭、橫駛;
(四)穿越禁航橋孔;
(五)航行試驗(主機負荷試驗除外);
(六)其他影響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除緊急情況外,任何船舶不得在橋梁水域內錨泊。
船舶因緊急情況在橋梁水域錨泊時,應當立即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按照規(guī)定顯示信號,用甚高頻等方式通報船舶動態(tài),并采取有效措施盡快駛離橋梁水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船舶不得通過橋梁水域:
(一)能見度低于規(guī)定要求時;
(二)風力達到限制通航的風力等級時;
(三)流速達到限制通航的速度時;
(四)橋梁水域發(fā)生事故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時。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發(fā)布通航預警信息。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guī)定,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年7月1日起施行。